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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讲义(3)


107-第 七 章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三)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四)司法变更有限原则(显失公平时可以变更)

  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衔接方式上,有以下几种:
  1.选择型
  3.复议前置型
     

第二节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确定方式、确定标准
  (三)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二、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不受理的案件
  (一)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重点)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不受理的案件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是指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
  包括两种情况:(1)凡是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或者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复议机关的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行政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它适用于经过复议而由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特殊地域管辖
  包括两种情况:(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包括三种情况:(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2)对限制人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案件,如该不动产涉及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在两个以上人法院对同一个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取决于起诉人选择。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则由最初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四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行政诉讼原告
  (二)具体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
  1.合伙企业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原告资格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l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2.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的原告资格
  如果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被告
  (一)行政诉讼被告及其确定
  行政主体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
  (1)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2)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具体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
  (2)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行政诉讼代表人和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代表人(重点)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
  3.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l~2人代为诉讼。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特殊情况下公民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如果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节 行政诉讼的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其中,书证是重点。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质证和审查认定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1.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
  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根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证据质证的内容及范围
  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下列情况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在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1)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3)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举证规则
  2.举证范围
  事实根据(被告依法收集的各种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正式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下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第六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一、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1.起诉的一般条件
  根据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三)宣告判决
  1.维持判决。
  2.撤销判决。
  3.履行判决。
  4.变更判决。
  5.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6.确认判决。
  (四)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
  (1)申请撤诉
  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
  (1)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2.缺席判决
  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缺席判决适用下列情况:
  (1)被告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3.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重点)
  5.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
  根据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此外,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合法。

  三、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一)上诉及受理
  上诉是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要求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行政案件重新审理、裁判的诉讼行为。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注意与民诉中的区别)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四、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是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或专职人员,包括原审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节 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掌握主体与依据
  
  一、行政诉讼的执行
  (一)行政诉讼的执行
  1.执行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3.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诉讼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执行依据的不同是行政诉讼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主要区别。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与受理
  1.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人
  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2.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l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01-第 一 章 民法基础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的民事主体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
  内容包括:(多选)
  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权益保护。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具体内容包括:
  1.民法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
  2.该原则主要是作为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上应当遵循的原则;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2.民事主体在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当自觉承担责任;
  3.民事案件的裁判人员处理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五)公序良俗原则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曾经出过考题)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因素,它们是: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主体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注意《继承法》的特殊规定。

  二、客体
  物:民法上物的概念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并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
  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两者在物权变动时法律要求的条件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以合同成立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要以向国家机关登记为要件。
  (3)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相互替代的物。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意义在于,对某些法律关系及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确定有帮助。
  (6)货币和有价证券也属物的种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根据作用方式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债权)、形成权(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抗辩权。
  根据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四、民事法律事实
  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和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
  行为可以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非表意行为是指当事人无须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事实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意思表示真实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以约定或法定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间接表示意思的形式。包括沉默与推定两种形式。

  五、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曾经出过考题)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合法的事实。条件的分类有: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随意。  
  

第四节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代理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第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种类
  (三)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四)本代理与再代理(2005年考)
  (五)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2006年考)
  

第五节 时效和期间、期日


  一、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概念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中止是暂停计算;中断是重新计算;延长是经法院批准才能延长。
  普通时效是两2年,特殊时效是1年。
  注: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是指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受法院保护的最长期限。2年或者1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202-第 二 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3)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三、物权的法律效力(重点)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04年出过考题)
  先产生的物权优先于后产生的物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
  (二)物上请求权效力(06年出过考题)
  物上请求权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具有追溯的效力。

  四、物权的种类
  注意用益物权的特征(05年出过考题)。

第二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人的占有与非所有人的占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06年考过)
  二、所有权的取得及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5种:劳动生产、没收、孳息收取、添附取得、无主财产取得)
  2.继受取得。(3种:买卖取得、继承取得、受赠取得)
  3.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共有
  共有的种类包括:
  1.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
  2.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203-第 三 章 债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债概述


  二、债的法律关系
  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
  客体――给付。
  内容――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具有特定性。

  三、债的分类
  合同、缔约上的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
  

第二节 债的保全和担保(略)


  

第三节 债的移转和消灭


  一、债的移转
  债的移转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可,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也转让。
  2.债务承担。必须取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3.债的概括承受。主要形式产生于合同的承受和企业的合并。

  二、债的消灭
  2.抵销:是互负同类给付债务的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冲抵,以消灭债的行为。
  3.提存: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以消灭债的行为。

 

204-第 四 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同概述


  二、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注意与后面的具体合同联系。要知道15种合同对应的具体分类。
  掌握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这两个分类。
     

第三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1.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4.新要约――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5.要约的撤回――要约人阻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6.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消灭要约效力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7.要约的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8.承诺的撤回――是阻止承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
  (二)合同订立的几种特殊方式
  4.其他
  (1)商品陈列待售行为。
  (2)寄送商品价目表行为
  (3)广告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格式条款提供方有解释的义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无效(重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多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可撤销合同(重点)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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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内容以管理会计师(中级)教材:
《风险管理》、
《绩效管理》、
《决策分析》、
《责任会计》为主,此外还包括:
管理会计职业道德、
《中国总会计师(CFO)能力框架》和
《中国管理会计职业能力框架》
能力水平考试:
包括简答题、考试案例指导及问答和管理会计案例撰写。

更新时间2020-08-27 10:57:14【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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